通知公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公开征集《四川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3-30    来源:省残联康复处

  为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令〔2017〕675号),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省政府残工委秘书处起草了《四川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已征求省级相关部门、省残联专门协会及有关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本次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6日18:00。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6号)

  邮政编码:610036

  联系电话:028—83353317

  电子传真:028—83322183

  电子邮箱:405562451@qq.com

  四川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

  2022年3月30日

 

四川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安全有效的原则,推动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残疾预防和康复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相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传统媒体及互联网新媒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并在全国助残日、残疾预防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共享信息,加强对残疾人康复政策和康复知识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有康复意愿且符合康复指征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接受康复服务。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五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残疾儿童首诊、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确保疫苗接种安全,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

  第十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服务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社区精神康复工作,提高精神障碍社区康复能力。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保障和监督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实施,减少因交通等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工矿商贸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提高消防安全意识,降低致残风险。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落实防治责任,减少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残疾。

  第十五条 气象、地震、人防、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提高灾害应急处理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提升社会公众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六条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意外伤害致残的预防和干预,开展未成年人步行、乘车、骑车和溺水、跌落、误食等风险的安全教育,改造易致跌倒的危险环境,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当积极开展救援工作,保障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工伤、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因工致残风险。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综合性康复服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落实国务院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公开择优确定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名单。鼓励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机构取得相应的医疗资质或者教育资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康复中心、托养中心和康复室的建设水平,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强化康复机构分级和准入退出动态管理,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康复机构双向转诊和康复医师多点执业工作机制,推进医疗康复联合体建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等教育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配备专(兼)职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场所、 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 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教育、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依法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其他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筛查、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心理疏导、辅具适配、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社区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尽可能的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 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专业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建立康复档案。制定、实施康复方案, 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 告知康复措施等详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开展残疾人教育与医疗、康复结合工作,建立医教、康教、康养结合的运行机制,实现康复机构残疾儿童、少年信息共享,推动特殊教育学校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建立合作服务关系,满足残疾儿童、少年身心健康发展需求。

  第二十七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帮助残疾人发展、重建工作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康复服务应当重视对残疾人家庭开展康复知识培训和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生活自理、居家护理等指导,对残疾人家庭成员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化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创办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促进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和心理服务建设,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心理咨询与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彩票公益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给予优惠政策、资金、 设施设备、 土地使用或场地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康复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规定给予资助,并享受相关医疗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O—6周岁残疾儿童的基本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儿童救助范围, 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符合条件的7岁以上持证残疾人和残疾儿童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设立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站,完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网络,促进康复辅助器具产业与医疗、养老、残疾人康复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康复机构建立学生实习培训、人才合作培养机制,共同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 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培训、考试和继续教育制度,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医护和教师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卫生、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加强职业道德和能力业绩的评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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